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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底,谢某、王某在山东省东平县利用事先购买的信息采集器采集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并伪造赵某、冯某等7人信用卡,后持伪造的信用卡在泰安市区刷卡套现,共刷出现金95930元。2012年3月份,李某向谢某讨要欠款,谢某答应还款,但前提是李某帮其刷卡套现他人的信用卡。后李某因要款心切,考虑再三,最终参与其中。2012年4月份,谢某、王某、李某在山东省齐河县以同样方法伪造他人的的11张信用卡,在河北省邯郸市套现共刷出现金133721元。后谢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主动投案自首。案件审理中李某委托邢波律师作为其辩护人。 【律师辩护意见】 虽然李某因为讨要欠款而参与犯罪,但李某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其犯罪过程,李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李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李某系初犯、偶犯;4、李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在谢某的诱骗下参与犯罪,且分赃金额比较低;5、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款并退赃。综上,邢波律师分析,如果李某积极退还赃款并缴纳罚金的话,是存在判处缓刑可能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李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5年。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这都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仅仅如此很难判处缓刑。邢波律师数次前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努力寻找可减免刑罚的具体细节,积极和办案机关沟通,后来家属同意退赔并交纳罚金,从而为判处缓刑铺平道路。经过艰苦的努力,法院最终完全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可以说,即使是判处缓刑,量刑幅度也是低到了极致,所以当事人满意,并给律师送来锦旗致谢。法律咨询,委托代理136976198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