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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者的呼唤

我们这些人都是在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连续工作了二十年以上的劳动者。参加工作以来,我们从事公司下设的各供电所的会计、资料管理等工作。参加工作到现在公司一直称我们为“临时工”或“不在编”人员。我们刚参加工作时,公司“在编人员”也就100多人,而现在“在编”的至少有500多人了,我们也不知道要成为一个“在编人员”需要什么条件,只知道他们上班的第一天就是“在编”人员,尽管我们是多么的想成为一个“在编人员”,尽管我们兢兢业业工作了二十多年(我们也曾被评为先进“合同工”)可至今仍然是个 “临时工”。我们的工资几年来至今一直是每月500元。单位至今也没为我们交纳社会养老金等保险费,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用品、职工住房、参加工会等从没有我们的份。而被单位称做“在编人员”或“正式工”的人,人均每月工资在三千元以上,还有季度奖,年终还有综合奖、精神文明奖、带薪休假奖等。
随着国家法制的不断健全和法制教育的不断普及,我们认识到公司这种做法是违反劳动法的,为此我们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可他们一直采取哄、骗、拖的办法,不给明确的答复,现在国家又出台了《劳动合同法》,我们认为我们有希望了,再次要求依法解决我们的问题,不想触怒了公司领导,要解除与我们的劳动关系,并说若我们答应签字后,就给办养老保险并给六千的补偿金,我们认为这样不公平,不合法,我们不同意签字,于是公司就停发了我们的工资,并于082月底单方面给了我们一个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请问律师公司的这种做法是不是违背了法律,我们应要求哪些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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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之赔偿金法律依据:
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1996年9月5日劳办发[1996]181号)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标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 劳动部办公厅
【题注】
【正文】
江苏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劳仲〔1993〕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四、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精神予以受理。在处理这类争议时,首先应督促双方当事人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双方当事人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过程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责任大小,予以妥善处理。如果当事人拒绝补签劳动合同,以及同意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理。
4、 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一方不同意维持劳动关系的,如属于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被视为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发生依法解除的情形,并且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1号  199412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工龄工资法律依据:
6、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1995]223号
第一条 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     动     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达到退休年龄前适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适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对职工而言社会保险现在通常说的是"五险一金",具体五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一金即: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具体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比例是各承担50%,那是按照个人全年平均工资计算的.国家规定的是:住房公积金不低于工资的10%,效益好的单位可以高些,职工和单位各承担50%. "五险"方面,按照职工工资,单位和个人的承担比例一般是:养老保险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医疗保险单位承担6%,个人2%;失业保险单位承担2%,个人1%;生育保险1%全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0.8%也是全由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承担生育和工伤保险.
实施时间:1995/1/1
法律依据:劳动法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临时工问题
标 题: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1996-11-07
【正  文】:
【内容分类】劳动关系
【颁布单位】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61107
【实施日期】19961107
    【主 题 词】临时工 问题 答复 函
    【发 文 号】劳办发〔1996〕238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238号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渝劳发〔1996〕5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二、关于职工被强制戒毒或自愿戒毒,戒毒期间是否算旷工或事假,以及能否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除名或辞退的问题。此问题由用人单位按照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
      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包括哪些人员以及是否适用《劳动法》问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勤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215号??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4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二、用人单位因职工违纪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对职工的一种处分,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如果劳动合同约定有关劳动纪律管理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厂规厂纪执行的,还应依据有关文件来处理。?
    三、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临时工退休金
 2007-04-13
  工作26年,老了老了被工厂辞退  
  今年60岁的李良丽(化名)是一名农村妇女。丈夫在一次施工中摔成了半身不遂。她一人承担起养活8人的重担。  
  2001年,53岁的她被推出了工作26年的单位——原郑州市农药厂(后改为沙隆达农药有限公司)。李良丽说:“之前我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厂里突然告诉我‘你年龄也过了,你明天起可以不用上班了’。”  
  “我没有了工资,家里唯一的收入就是丈夫的退休金500多元,一家人挤在30平方米的小屋里,我们那时真快活不下去了。”    
  要用法律维权:“临时工也该老有所养”  
  由于李良丽是以“农民临时工”身份来工厂工作的,工厂并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用工关系,更没有为其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金。为此,她多次前往工厂、统筹办、人大等部门要求为自己发放养老保险金,但都吃了“闭门羹”。  
   统筹办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的解释是:单位并没有为李良丽办理养老账户,况且其已超过参保年龄,无法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我干那么多年了,退休了应该有退休金,临时工又怎么样,也应该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至少应该让我吃上碗饭。”为此,她选择了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按“劳动争议”打官司败诉  
     李良丽找到了管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按照以往诉讼思路,这明显属于一起劳动争议案。之后,援助律师替李良丽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农药厂为其补缴养老统筹金。一审法院以统筹办的书面答复,认为此案没有事实根据驳回了李良丽的起诉。  
     李良丽提起上诉,法院再次宣判其败诉。  
  转换到《民法》思路“柳暗花明”  
  据了解,关于农民工能否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到目前为止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像李良丽的养老问题,没有现成的法律条文可依,也没有成功先例可循。  
  之后,李良丽找到了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中心指派了马艳艳律师办理此案。马艳艳经过多方调查咨询后,提出了一个大胆的思路:按《民法》侵权损害赔偿思路打官司。  
  “以侵权损害赔偿的思路打劳动争议案件还是头一次。”马艳艳律师告诉记者,劳动关系究其实质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原告是农民临时工身份,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法》颁布后,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但由于工厂怠于履行义务,才造成职工老无所养,陷入极度的生存危机当中,这一切都是由工厂造成的,应当承担职工老无所养的责任。  
  之后,马艳艳替李良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原告无法享有合法养老权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每月按500元标准支付原告退休后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权利得不到救济肯定是不公平的,我们坚持上诉。”马艳艳说。  
  最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支持了李良丽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农药厂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而原告在工作期间也未能及时督促厂方为其办理参保手续,也具有一定过错,据此法院不支持每月500元的退休生活费,但判被告从2004年10月起,每月按郑州市当年最低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  
  期望:根本之策在于尽快出台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昨日(11日),马艳艳律师收到从司法部寄过来的荣誉证书,该案被评为全国法律援助百优案件,该经验也被推广至全国。  
  市法律援助中心陈洪国主任说,这一次的胜利来之不易,转换思路是迫不得已,主要因为没有立法支持。因此要解决农民工享受养老问题,还是得在立法、执法上解决问题。 “迫切需要国家从立法上出台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构建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陈主任建议说。
来源:新华网-郑州晚报 作者:孙娟 暴敏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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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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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楼已将解答的很全面了,我就不需要补充了
但是关键要有证据证明你的工作时间,如你所说的奖状,你之前的工资条什么的!
祝你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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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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