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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意外伤害---求助律师

付英解答:
不能将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看成是做父母的把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具体分析如下: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考试|法律咨询|律师|法院|法官|检察院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司法考试|法律咨询|律师|法院|法官|检察

《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了教育机构要对未成年人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这是对《民通意见》第160条所进行的补充修正性规定,两者不一致的,以前者为准。
  (2)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3)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我国监护制度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并不能视为是做父母的将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学生发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此,《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也就不存在矛盾了。
 相关条文还有:
  《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I
  没有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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