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龙海公司接受林某的借条和归还的部分本息,是否意味着放弃对胡某、杨某的追索权。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不能当然证明龙海公司放弃了再向胡某、杨某主张原债权的权利。从债权人的角度看,龙海公司接受林某的借条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在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增加一个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他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更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约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债权人的同意,认定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有损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债权人订立债务转移协议的目的。从债务人的角度看,杨某也没有明确表示,林某出具借条后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而且杨某并未从龙海公司收回原借据,或者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原借款已还清证明,其行为也反映出愿意继续承担债务的意思。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转让债务协议,应当是合同义务部分转移,即“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不是合同义务全部转移(“免责的债务承担”)。即胡某、杨某并没有脱离原有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林某加入到债务关系,与胡某、杨某一起共同向龙海公司承担债务。因此,胡某、杨某并不能免除债务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 罗邦良 -- 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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