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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l=]《保险法》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已经充分考虑了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与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性怎么相适应的问题。《保险法》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ur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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