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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桃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烟台市塔峰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527046-3,住栖霞市桃村镇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永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洲。
原告烟台市塔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45894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可能没有那么多,另外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栖霞市桃村镇开发清泉阳光小区时,多年购买原告的水泥。经双方核实,2011年8-12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339990元,2012年4-6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118950元,共计欠款45894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按月结清欠款,否则应付违约金即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方签字的对账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458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付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款45894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年计,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本金339990元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本金11895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典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典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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