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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城事] 上午买保险下午撞人,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 法院:即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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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8-9-4 20:4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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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觉得这个对开车的人还挺实用的,有些确实是咱不明白里面的具体适用。

8月30日,泰安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全市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8日上午,王某为其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次日零时起一年。当天下午,王某驾驶车辆撞倒行人田某,造成田某受伤,双方协商未果,田某将王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王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用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院二审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到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段内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经常遇到一些“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但这并未引起人们足够注意。本案中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该“即时生效”,保险合同却载明“次日零时生效”,直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时,投保人才发现落入了“保单陷阱”。这就启示我们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对方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一要看该条款是否有效,二要看对方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不能盲目的签字确认,防止纠纷发生时“悔之晚矣”。



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
曹某驾驶机动车撞伤程某,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程某强直性脊柱炎与伤残等级存在关联性。强直性脊柱炎为次要作用,参与度评定为25%。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去除程某强直性脊柱炎与伤残等级存在关联性的25%部分,只计算因交通事故损伤75%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院二审认为,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个人体质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形成,是人体机能和形态相对稳定的客观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受害人体质状况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驾驶员酒驾,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害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
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9元、护理费72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中院二审认为,刘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吴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吴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对案件予以改判。

典型意义:
基于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即使在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仍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财产损失的赔偿显然没有这样迫切。交强险的保障水平与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将驾驶人严重过错情况下的交强险赔偿限定在人身损害范围内,较为符合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实际状况和需求。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孔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葛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失,致葛某受伤。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营运证登记在路宽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孔某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路宽公司对孔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院二审认为,路宽公司认可肇事车辆的营运证和行驶证均登记在路宽公司名下,且生效判决已查明,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路宽公司处,故买卖关系不能推翻事故车辆与路宽公司的挂靠关系,一审判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挂靠,是我国经济社会中的一种独特现象,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要求道路运输经营者要严格遵守行政法规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禁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予免责
基本案情:
沈某实习期内驾驶大型客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张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沈某系公交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的职务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沈某系公交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的职务行为,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认为,商业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在诸多车辆保险纠纷案件中,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只有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要求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员必须详细介绍保险产品的特点,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充分明确说明,手续必须规范、完备。投保人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说明,合理投保,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和理赔中的争议。



因借用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二者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王某甲驾驶登记在王某乙名下的轻型货车与刘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子,王某甲的驾驶证与轻型货车车型不符。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提起诉讼。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无相应驾驶资格,仍放任王某甲驾驶车辆,二者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王某乙放任王某甲无证驾驶车辆,二者均有过错,二审改判二者对刘某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出现车辆实际所有人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如租赁、借用等。在此情况下,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作为车主,要切实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在租车、借车时,一要注意审查车辆性能、安全系数等,确保出借的车辆不存在安全缺陷;二要注意审查借车人有无驾驶资格、是否酒后驾驶等,确保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文章来源:山东高法
     
沙发
发表于 2018-9-4 20:44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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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8-9-4 20:45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真的?说实话,当天都不敢开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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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8-9-4 20:47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法院是对的,为了给受害人最基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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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9-4 20:49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狼影萧萧 发表于 2018-9-4 20:47
法院是对的,为了给受害人最基本的保障

对啊,这才对,合同就应该即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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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9-4 20:50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懷念的鍾表 发表于 2018-9-4 20:45
真的?说实话,当天都不敢开车……

放心开,但也别开得太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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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8-9-4 20:52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了解了,感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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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8-9-4 21:33 烟台论坛手机版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车险就是立即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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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发表于 2018-9-4 21:53 烟台论坛手机版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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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发表于 2018-9-4 23:35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第一条非常好
不过后面的醉驾酒驾还要赔偿的话,我觉得不应该。 这样就鼓励了相当多的醉鬼不在乎喝酒与否,他们只担心交警抓现行,而不担心保险公司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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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8-9-5 07:21 烟台论坛手机版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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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8-9-5 08:25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本帖最后由 客观看世界 于 2018-9-5 08:28 编辑

合同是双方意愿的表现,是对合作事情的一种约定,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要求合同要立即生效,是否生效什么时间生效,是双方约定的,虽然保险公司很多条款都是站在自身有利的角度制定的,属于霸王条款,但也不能因为是法院就一句话要求人家立即生效,这是霸王做法。保险公司的时间约定可能与保费计算什么的都是挂钩的,时间的不确定会增加其工作成本,所以基本都是零时开始,24时终止,这是个行业惯例,当然,如果有特殊需要,保险公司也会按照客户的要求计算保费制作合同的,合理不合理也不是这个法院一个判决就能改变的,更何况现在很多车险保险合同都是提前续的,都是约定到上一个合同到期的时间再接着开始,按照法院的做法,以后的车险合同都不能提前签订了,签订了就立即生效,那就会出现时间上的叠加,就等于缩短了保险时间,是给保险人浪费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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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8-9-5 09:08 烟台论坛手机版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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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8-9-5 12:28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现在保险可选立即生效还是次日生效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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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8-9-5 13:13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Desire 发表于 2018-9-5 12:28
现在保险可选立即生效还是次日生效不是?

这个还真没注意,只不过一般合同是不能强迫双方在什么时间生效的,如果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次日生效条款有意见,可以提出来协商更改,但只要双方签字认可了,就说明双方是同意以这个时间开始生效的,这个不能由法院说了算的,如果这样判,以后就乱套了,所有的合同都不能提前签订,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执行,都是签字后即时生效的,那不麻烦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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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8-9-5 13:19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这个必须是客户的责任啊,你买保险不是衔接的么?上个保险今天到期,下个个保险次日生效啊,你买时间保险已到期,就得买即时生效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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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8-9-5 15:33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客观看世界 发表于 2018-9-5 13:13
这个还真没注意,只不过一般合同是不能强迫双方在什么时间生效的,如果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次日生效条款有 ...

投保人相对保险公司来说是弱者,所以我朝的法律你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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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发表于 2018-9-5 19:36 烟台论坛手机版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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