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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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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5-3-2 18:03

正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法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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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着神|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5 01:42
赵悦先 发表于 2015-3-2 21:38
这规定好象在2013年就见过,不稀奇。

哈哈。多谢这位美女的支持。
藉着神|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5 01:41
彼此相爱爱是忍 发表于 2015-3-2 23:39
洗洗睡吧,真是鸡毛当令箭了,

我告诉你,网上骂人的一堆一堆的,如果要把他们全抓起来,监狱根本关不了 ...


大家的自由。只想提个醒!不要太过了分寸。要有个度
藉着神|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5 01:39

不愁。您有福喽人各有各人活法,不要见笑
藉着神|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5 01:38
五毛 发表于 2015-3-3 17:31
都是网名,何来诽谤之说。

这么多网友都反感楼主宣传无偿献血的方式,甚至连无偿献血者都反感,楼主不该 ...

过年好·!···!
藉着神|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5 01:38
烟台东东 发表于 2015-3-3 14:28
按照您老人家的逻辑,58年-63年中国人口减少2700万,这些人都是前世作孽对不

我跟你这个杂碎说心里话 ...

哈哈·!多谢您的支持。
五毛|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3 17:31
都是网名,何来诽谤之说。

这么多网友都反感楼主宣传无偿献血的方式,甚至连无偿献血者都反感,楼主不该反思一下么。

当然,如果是高级黑,你做的很成功。
爱,咋咋地。| 来自北京 发表于 2015-3-3 16:49
哎,,愁人。。
烟台东东|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3 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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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着神|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3 06:27

老夫还是要谢谢您来支持在下的帖子,您放心吧。
藉着神|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3 06:21
本帖最后由 藉着神 于 2015-3-3 06:31 编辑

我知道你是发之内心的希望。让你非心啦.这是我前世做的孽,也许我在前世伤害过您啦。对不起喽
藉着神|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3 06:20
彼此相爱爱是忍 发表于 2015-3-2 23:39
洗洗睡吧,真是鸡毛当令箭了,

我告诉你,网上骂人的一堆一堆的,如果要把他们全抓起来,监狱根本关不了 ...

知道您的好意
彼此相爱爱是忍|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2 23:39
本帖最后由 彼此相爱爱是忍 于 2015-3-2 23:49 编辑

洗洗睡吧,真是鸡毛当令箭了,

我告诉你,网上骂人的一堆一堆的,如果要把他们全抓起来,监狱根本关不了,

我发个帖子好几十个人骂我,中国网民几个亿,最少有几十万在网上骂人,包括诽谤,

要是在美国,也就起诉了,可是这里是中国,正所谓法不责众,

洗洗睡吧啊,你可以报警,也可以请律师起诉,

最后的结果就是没人惜的搭理你,
烟台东东|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2 23:03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赵悦先|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2 21:38
这规定好象在2013年就见过,不稀奇。
真海孙|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2 21:09
真海孙|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2 21:07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真海孙|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2 21:06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1号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真海孙| 来自山东 发表于 2015-3-2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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