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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楼
发表于 2016-5-25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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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何落实“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如何理解与落实这一规定,存在不同认识。
从逻辑上看,“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就意味着“其次”可以另作安排。于是,有人理解为在一定期限内,只能向业主销售或者出租,之后,就可以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也有人理解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业主有优先购买与承租的权利,但业主以外的人也可以购买、承租。这两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过程中也有体现。2008年3月15日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写道“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是指开发商应当确保每一户业主在购买房屋时起一年之内能够购买或者租赁一个车位或者车库,但业主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受赠的除外。”2008年6月16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写道“建设单位在没有确保每一户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四年内,能够按照规划文件中有关车位、车库配比的规定,通过购买或者承租等方式取得或者使用一个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或者车库的情况下,将其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的,应当认定为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定的情形。”这里我们看到,保障业主车位权利的期限由一年延长到了四年。而在最终公布的解释中,又变成了“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这里已经没有了期限的规定,意味着业主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要求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配置比例,向其提供车位,这就是“首先满足业主需要”。据说,这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就是必须按规划配置比例,将车位处分给业主。既不能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也不能超过规划配置比例,集中处分给业主。比如说,某住宅小区的车位与房屋套数的配置比例是0.8:1,那么,每套房屋的业主只能购买或承租一个车位,不能有两个。更不允许业主或者非业主投资性的购买。这种要求的初衷当然是好的,但现实中能否行得通,值得研究。建设单位追求的是经济利益,是尽快消化车位,周转资金;而业主希望用最低的代价使用车位,法律越有保障,他越不急于购买。而有投资车位意愿的业主又想多持有一些车位,建设单位在车位难以消化的情况下,把车位售给投资业主,就成了很难避免的选择。这样就产生了下边的问题。
六、处分车位未“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法律后果
如果建设单位把车位卖给业主以外的人,或者超比例处分给业主,这明显不符合“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要求,这时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在《区分所有权纠纷解释》起草过程中,这个问题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在2008年6月16日公开征求意见稿上,写道“第五条建设单位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业主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的,应予支持。” 到了2009年4月的一稿中,改为“第六条【车位违规处分无效】 建设单位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车位、车库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按照配置比例未能购买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的业主,请求确认建设单位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赠与等合同无效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建设单位超出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处分给特定业主,按照配置比例未能购买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的业主,请求确认相关合同中超出配置比例的部分无效或者终止其履行的,应予支持。”而在最终公布的文本中,这个违规处分无效的条文被删除,使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变得不确定。
但权威观点仍认为,建设单位违规处分车位的行为可认定无效,理由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发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杜万华、辛正郁、杨永清,杜为最高院民一庭庭长,辛、杨为这两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执笔人,他们的解读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他们在文章中说:“我们认为,《物权法》第74条关于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该规定出卖或者出租车位,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宣告该买卖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信这也代表了人民法院普遍的观点。
问题是,关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合同法解释(二)》有明确的界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十四条)”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学理通说为“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4]向非业主处分车位,或者向业主集中处分车位,法律并未规定合同无效,也很难说这种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认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似缺乏说服力。
此外,用无效的法律后果来制裁,并不具有可行性。一是起诉的业主要请求确认建设单位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必须掌握该合同的内容,做到有的放矢,而这对于起诉的业主来说,是相当困难的;二是如果违规处分的车位已经再次转手(这种可能性是很大的,因为法律对业主车位权利的保护是无期限的,业主可能在入住十年后才需要车位),就涉及到对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保护;三是如果违规处分的车位已经办理了登记,轻易改变显然不利于财产秩序的稳定;四是即使认定了原合同无效、注销了登记,起诉人是否必须购买?他不买怎么办?五是如果起诉人愿意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当时价格还是现在价格?价格协商不成怎么办?这些问题,都是合同认定无效后,很难处理的问题。
从保护业主车位权利,同时也有利于财产秩序稳定的角度,不妨借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规定未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转让房屋,承租人有权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 [5],但后来发现实务中问题很多,且与物权法冲突,遂废止了这一解释 [6]。新的司法解释 [7]规定,“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这一方式,车位权利受到损害的业主,可向建设单位要求损害赔偿,这时他只需要证明规划配置比例与自己未获得车位的事实,无须再举证建设单位向谁违规处分了车位,法院可以酌情判决赔偿。这样既对开发企业随意处分车位形成制约,也促使业主及时购买车位,避免让业主误解自己的车位是在法院上了保险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车位的权利。
七、建设单位转让“车位使用权”与长期租赁车位的隐患
目前,许多城市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车位车库的产权登记,几乎所有的城市都不办理露天车位的产权登记,这反映出登记制度不适应物权保护需要的状况。在此背景下,许多企业无奈以转让“使用权”、长期租赁等方式变相销售,这又留下新的隐患。
“使用权”不属于物权。物权必须是法定的,物权法中没有“使用权”,该权利也不可能登记。而长期租赁的方式,因车位价款须转换为20年租金,必然导致租金畸高,在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地方,又给业主提供了一个投诉维权的口实。
最大的问题还在于,转让“使用权”与长期租赁都没有转移所有权,那么所有权属于谁?难道还在开发商手里?一旦车位灭失,损失算谁的?如需要维修,费用谁承担?业主能否再转让?如果将来具备了登记条件,业主如何办理产权?开发商再将所有权转让第三人,是否有效?这些都是日后难免争议的问题。
这种合同表面上虽然是转让“使用权”或者长期租赁,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车位买卖。所以如果产生纠纷,我认为还是应当以买卖合同来处理,方为客观公允。
从定分止争出发,开发企业既有合法的所有权,就应当与业主签订车位的买卖合同。即使由于登记机构的原因,暂不能登记过户,这个合同仍是有效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这样,在将来具备了登记条件时,业主可以直接凭买卖合同去申请登记。
现在开发商不敢签买卖合同的重要原因,是无法解释:既然你卖产权给我,为什么不能登记?——害怕业主要求它办理登记,追究它不能登记的责任。这个风险确实存在,但可以通过合同加以规避。合同中可以实事求是地说明:“出卖人保证本车位属于规划内的车位,开发建设手续合法齐全。由于登记机构的原因,目前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出卖人承诺,自车位交付之日,一切权利义务均转移给买受人。待登记机构可以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时,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提供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办理登记所发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这样一份合同,对于业主而言,是吃了一颗定心丸,知道这个车位的产权是自己的了;而对开发商而言,是卸下了名义所有权人的负担,不再承受任何风险与维护的义务。
八、消除车位纠纷的关键是明晰产权
当前车位的纠纷已经成为房地产纠纷的常见节目。物权法专门规定车位这样一个具体财产,显示车位问题是多么重大。但人们普遍认为车位矛盾的关键在于开发商,似乎只要开发商稍有良心,或者法律规定车位归业主共有,车位矛盾就消失了,这又是一个天大的误区。
车位的建造是需要成本的,如果车位不能体现市场价值,开发商就不会有多建车位的动力。而在车位配比较低的情况下,供需矛盾是必然的。一个500户的小区,只有100个车位,就算是法律规定全部为业主共有,也无法满足业主的需要。
有一种说法相当普遍:开发商为了牟利,不愿意卖车位给业主,而要高价卖给外人。对此,稍作分析,就发现这是一个伪问题。车位的价格只能是市场价,市场价不是由哪一方决定的,而是在市场上形成的。如果开发商定价10万元,外边的人都愿意买,说明这就是市场价值,不能算高价。如果业主愿买,开发商岂有不卖之理?业主的想法是在市场价格上大打折扣,只肯出三万五万,心情可以理解,道理难以成立。
为什么业主不愿意接受市场价格?很重要一个因素,在于行政之手的不适当干预。在深圳,政府不认可车位的买卖,对车位既不做初始登记,也不给办转让登记。开发商卖车位时,只要出现业主“维权”,政府主管部门就会“叫停”开发商。另外,政府对住宅区内的车位租金实行指导价,规定露天车位每月不超过100元,地下车位每月不超过250元,这样便宜的租金,谁还肯买车位?而在深圳中心区,公共停车场或者商业写字楼的停车场每月租金高达千元,这才体现出了真正的市场价值。扭曲的价格误导了市场,一方面车位是稀缺资源,另一方面开发商投资车位又不能得到合理回报,只好尽量少建,满足规划最低要求即可,这样一来,车位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形成恶性循环。
我们在某些城市看到这样一个奇怪的现象:车位交易与登记,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政府不认可;车位租金政府定价,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却乐此不疲。1998年出台的《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显然,政府管制住宅小区内停车位租金标准,不符合《价格法》的定价范围。看来政府真正做到依法行政,而不是凭自己的喜怒好恶制订政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解决车位纠纷的关键,是明晰产权。产权人能够得到合理的回报,自会提高投资的积极性。至于价格高低,应当由市场去调节。
九、开发企业预防车位风险的措施
从事商品住宅的开发,车位问题是无法回避的。建设的车位不及时消化,会成为低效资产,不但影响资金的周转,还可能形成业主的群体性事件,直接对经营产生困扰。对于如何处分车位资产,避免经营风险,个人有如下建议:
(一)合理配置数量,取得规划依据。车位的需求往往滞后于住宅,是逐渐旺盛的,因此过高的配置比例,在车位不能完全实现市场价值的地方,容易造成资产沉淀,故规划配置上,以能较快消化为度。规划是车位产权的依据,只有规划内的车位开发商才有权处分,故必须十分重视车位的报建,做到准确无误。
(二)谨慎确定价格,回收资金为上。对开发企业而言,资金周转的利益更为重要,故车位定价不宜追高,以能迅速回收资金为宜。
(三)明晰合同条款,确定权利义务。不要采用转让“使用权”、长期租赁等方式,只要是合法的车位,就应当订立买卖合同,明确转让的就是车位所有权。
(四)尽早推出销售,避免夜长梦多。很多开发商在卖房子的时候,不是同步销售车位,而要在小区交付后才卖,这就非常容易引发冲突。因为业主已经适应了小区里的一切,认为自己是小区的唯一主人,当然不认可开发商卖车位的行为。有的小区,业主自主成立的业主大会解聘了原来由开发商聘请的物业公司,自行聘请了物业管理人,拒不承认开发商在小区内的任何权益,宣布小区内的车位全部属于业主共有,这种情况下,开发商连小区的门都进不去,更不要说管理自己的车位了。在车位不能登记的地方,这种风险很大。因此,开发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定价、优惠促销,尽快把车位转让给业主,不要把车位作为可以长期持有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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