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加工合同纠纷,案情比较简单: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宋某某为陈某某提供设备加工石方,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后宋某某履行了提供设备加工石方的合同义务,但陈某某没有给付宋某某加工费。2019年5月13日,陈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载明:陈某某下欠宋某某加工费123100元。此后,陈某某仍未给付,故宋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
纵观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一个重要或主要分歧在于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的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即2019年5月13日的次日即2019年5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笔者同意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就本案而言,虽然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因加工合同关系而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欠条,但欠条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或期限,故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而违约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才会产生违约责任(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属于赔偿损失的范畴。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所以,本案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出具欠条的日期的次日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点不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如果双方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约定,而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则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加工费的给付期限,故不适用履行期限届满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以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虽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费,但并未提供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通常而言,原告向法院起诉,这是典型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法正当途径。
此外,如果本案当事人后来达成补充协议,对加工费的给付期限予以明确,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重要原则,也是自愿原则这个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必须予以保障。当事人之间有协议约定的,首先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处理。【当然,协议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还有一个问题,本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基于该合同及合同之践行,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但并未对加工费的给付时间及期限进行约定。后来,被告出具欠条并签字,能否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呢?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明确,但仍然无法确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比较妥当。
欢迎光临 烟台论坛-烟台社区 (https://www.ytbbs.com/) | Powered by Discuz! X3.4 |